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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铁道交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4年第5号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时间: 2024-04-01 05:44:42 |   作者: 半岛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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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世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六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理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做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理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任部门确定。

      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散装水泥。

      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行政主任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根据真实的情况限期禁止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商务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一定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当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铁路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散装水泥专用车调度与管理工作,提高车辆运输效率。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亦称商品)混凝土(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自身的需求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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